案情介绍
2021年11月,66岁的老杨进入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老杨每日打卡上下班,工资每月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一天上班途中,老杨被他人车辆撞伤。出院后老杨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公司则称老杨已过退休年龄并已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杨和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协调未果,老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老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就业年龄段的劳动者,决定不予受理。老杨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某公司辩称由于老杨在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享受新农保待遇,即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老杨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新农保待遇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不能认定老杨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老杨自2021年11月起在某公司工作,负责保安工作,接受某公司公司的具体监督和管理,且某公司按月向老杨支付工资,并规定上下班打卡时间等工作制度,从上述因素可以看出老杨与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老杨与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健康意识的增强,很多退休人员,虽然已经退休,但身体精神等各方面状态仍具备继续工作的能力和条件。出于打发退休时间、增加家庭收入、个人爱好等各种原因,很多人仍在继续工作。2021年5月,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出炉。截至2020年11月1日,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超过2.64亿人,占比18.7%;预计“十四五”期间,全国老年人口将突破3亿人,迈入中度老龄化。随着社会的老龄化,已过退休年龄人员仍从事各种工作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2021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探索适合老年人灵活就业的模式。在此背景下,如果绝对地将已过退休年龄人员排除出可构成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之外,不仅无视社会普遍现象,也不利于保障此类人员的相应权益,更不利于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老年人发挥余热、焕发夕阳红。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仍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