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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约定利息不予支持
作者:张 锐  发布时间:2022-03-04 15:20:52 打印 字号: | |

原告葛某与被告孙某系同事关系,因为都是刚入职的年轻人,平时相处融洽,很快成了朋友。孙某有时会向葛某借点小金额的钱,且都按时偿还了葛某。但从2021年9月24日开始,孙某陆续以生活及家里资金周转为由向葛某再次借款,葛某为了友情也陆续出借借款,可因为葛某刚工作手中也没有多余的存款,于是葛某通过套取信用卡及网贷的方式贷出资金再借给孙某,约定孙某按照月息3分支付葛某贷款利息。通过以上方式,截至2021年10月23日,葛某共向孙某出借了46000元。可借到钱后,孙某却“悄无声息”地从公司辞职了,且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葛某联系不上孙某,无奈诉至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或者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葛某自认其出借的借款资金来源为自己网贷行为,故原告葛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某因该行为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贷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为无效,但被告孙某应自2021年10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责任编辑:王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