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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作者:崔学志  发布时间:2018-04-15 17:50:37 打印 字号: | |
  原告赵某是临淮镇溧河村人,被告赵某某、陈某是上塘镇桑园村人,两被告系原告的姑妈和姑父。原告的祖母赵朱氏生前在上塘镇桑园村承包了2.7亩土地,该承包地与两被告分在一起。因原告的父亲先于赵朱氏病故,故赡养赵朱氏义务由原告代父承担。

2007年5月25日赵朱氏病故,原告与两被告及其他两个姑妈、姑父共同协商,赵朱氏生前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继承,因原告还在临淮镇搞水产养殖,上述耕地暂由两被告耕种,以后原告有条件耕种,随要随还。2018年5月,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土地,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其占有的原赵朱氏承包的2.7亩土地由原告继承。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1979年自上塘镇桑园村迁入临淮镇溧河村,赵朱氏在1995年两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7亩土地在被告陈某户名下。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继承其祖母赵朱氏名下2.7亩土地,其理由成立,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赵朱氏一直由原告父亲赡养,在原告父亲死后又一直由原告赡养,赵朱氏死后原告和两被告及赵朱氏另外两名女儿约定,“赵朱氏生前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继承”,原告继承赵朱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只是暂时代为耕种,按照上述协议两被告应归还赵朱氏的2.7亩承包土地。

第二张意见认为,原告无权继承赵朱氏遗留的土地,其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赵朱氏的土地在陈阳家庭名下,赵朱氏死亡后,应由被告陈阳、赵庆荣继续继承经营。

3、原告不是上塘镇桑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争议承包土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成经营,主要目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成经营权,其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上述规定只是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可以由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不是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继承。对除林地承包外的情形,只是对承保收益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法律并未授权可以对承包经营权继承。当承包土地的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本案中赵朱氏的承包土地在被告陈阳名下,赵朱氏死亡应有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即陈某、赵某某继续承包经营。这与1993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也是相吻合的。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奶奶赵朱氏生前系归仁镇仁园村陈朗组集体经济成员,原告赵某户籍是临淮镇溧河村,不属于上塘镇桑园村集体经济成员。故原告要求撤销与两被告应归还赵朱氏的2.7亩承包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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