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尤某在其办公室内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碎石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石子送至被告处供其生产,被告对原告供应的石子每车都进行了过磅计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供应原材料满30万元后,每10万元材料款结算一次。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供应的原材料价值满30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供应131313元石子,并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辩称,案外人尤某不是被告的公司经理,尤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买卖协议系尤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即便是尤某的签名,该行为也应由他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协议,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对任何材料上盖章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就原告主张的涉案石子款承担给付责任。
法院裁判:
案外人尤某的缔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就原告主张的石子款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满足如下法律要件且缺一不可:一是行为人系无权代理;二是行为人系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三是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四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然载明的石子买受人为案外人尤某,但在甲方签字一栏内不仅有尤某签字,还加盖了“江苏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案外人尤某加盖印章的缔约行为上看,如果原告选择的买受人主体是尤某,尤某的签字即可达到签约的目的,并无加盖“江苏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必要,原告在缔约时基于对案外人尤某是被告公司经理身份的认知,认为其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缔约,即双方在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原告选择的买受人是被告公司而非个人。从签约的地点及尤某的身份看,根据证据证明,案外人尤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尤某也是利用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办公地点与原告缔约,足以让原告相信尤某有权进行缔约,被告辩称将被告公司场地交付给尤某使用,但并未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常理。因此,从外观上,尤某以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即是被告公司的经营行为。从交货的地点看,原告将所出卖的石子通过被告公司的地磅计量后,交付至该公司院内,并由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身份关系的人员出具过磅单的行为,也足以让原告相信尤某具有被告公司权利外观的表象。从尤某出具的结算单看,加盖了“江苏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外观上该印章是公司用于财务管理及结算等专用用途的印章,不具有对外签约功能,但具有对外进行结算和确认债权债务的功能,被告提出“江苏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提供的印模是事后自行加盖的,并不足以证明该印章的真伪,同时一般人无法对印章真伪作出专业的判断,因此原告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善意无过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石子款项。
法官点评:
本案中被告对涉案石子款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在于案外人尤某与原告的缔约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石子款。表见代理制度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取得相同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