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26日,A贸易公司找到B物流公司,希望通过到B物流公司为其找运输货物的车辆,双方约定运费到付。
2017年11月27日,B物流公司在“运满满”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的运输订单被李某承接,双方在线签署交易协议,李某支付定金200元(支付至B物流公司账户)。协议约定:发货人B物流公司,承运司机李某,货物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发往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重量体积18吨,车型车长不限9.6米,运费3800元每趟。甲(B物流公司)乙(李某)双方需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及金额结算运费。本协议签订后,若实际承运信息与订单信息不符的,甲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就更改后的运单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拒绝承运此单,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协商不成且乙方已开始承运的,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一旦签署本协议,则视为认可托运的货物信息。
当日,李某与B物流公司通过微信确认运费4000元到付,并明确装货、卸货地点。
2017年12月1日,李某按约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但收货人未向李某支付运费。随后李某通过“运满满”信息服务平台要求B物流公司支付运费4000元,B物流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个中间商,替A贸易公司招募驾驶员,并不是自己的货物,故该费用应当由A贸易公司承担,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将B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运费4000元。
【案件点评】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B物流公司指定货物交李某实际运输,其与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将指定货物送交指定地点,表明李某已依约履行了其与B物流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B物流公司关于运费应由货物所有人A贸易公司或者是收货人给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当事人系李某与B物流公司,并非货物所有人A贸易公司或者收货人。B物流公司与A贸易公司之间关于运费负担的约定,对李某并无约束力。B物流公司虽承诺李某运费到付,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李某要求B物流公司支付运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民二庭 江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