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设社会主义而奋斗......”
“我爷爷潘大某为了响应国家提出的为建设社会主义而奋斗的口号,参加当时泗洪县某冈乡某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成为该社的持股社员,因为爷爷特别疼爱我,所以将该社员证作为生日礼物赠送于我......我精心收藏至今”
1956年8月10日潘大某以2元股金入股黄冈乡信用合作社。
原告潘某某以该2元社员证以一纸诉状将本县某银行诉至本院。原告要求退股并支付相应的股金红利。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系新发起设立的公司,原告持有的2元社员证并非被告公司股权,应为债权。原告爷爷潘大某是原泗洪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社员,享有社员权利,原告继承取得其爷爷的2元社员债权。但是债权债务与股权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不能认为两者之间的股权是自然转换。也就是说虽然原告持有泗洪某乡信用社的2元社员证,但并不代表其可以依据原2元股金而自然取得新设公司的股东身份.....
债权债务≠股权
原告爷爷潘某某是原泗洪某信用合作社的社员,享有社员权利,原告继承取得其爷爷的2元社员债权。2005年左右,泗洪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注销,被告继承原泗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但是债权债务与股权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不能认为两者之间的股权是自然转换。也就是说虽然原告持有泗洪黄岗乡信用社的2元社员证,但并不代表其可以依据原2元股金而自然取得新设公司的股东身份。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4月21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股金每股入股人民币1元,信用社自然人入股一般不少于100股”。原告的2元股金因不符合新设立的被告公司入股条件,被纳入清退,转化为债权。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为股份所组成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人。本案被告泗洪农商行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泗洪农商行虽与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具有一定承继关系,但原告并非该公司发起人,未向被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也未受让或以其他形式受让或继受被告股权,故原告并非被告泗洪农商行的股东。其不享有被告股权亦不享有被告的分红权。其认为系泗洪农商行股金并要求退还并分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被告认可继承原信用社债务,故对原告享有的泗洪县信用合作社股金2元应予退还。同时被告同意2003年以前按照年20%,2004年以后按照年15%计息,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股金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