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院执行财产查封、处置行为,保障财产查封、处置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承办人应在接收案件后六十日内完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财产情况要详细录入执行案件系统,以备移送评估、处置,查封裁定书要送达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
第二条执行员对财产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财产管理部门查明权属、查封顺位、抵押及附属设施状况(如储藏室等)。涉及不动产的应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租赁以及相邻关系等进行调查;涉及动产的应对动产的瑕疵进行调查(如车辆的违章、车况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入卷。
第三条承办人在查封财产时,有产权登记的,以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并向登记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
其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属于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查封。
第四条下列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使用权登记,但可以进行预查封:
(1)、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2)、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3)、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四条查封无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时,执行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员或实际占有人,并送达查封手续,同时在所查封财产的显著位置张贴查封公告和封条。
第五条如果被执行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承办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调查该房屋能否办理权属初始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第六条 对于不动产中的小产权房查封处置,移送前应充分的走访、调查,只有在具备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系被执行人所有,且与国土资源局协商后的情况下才能移送评估、拍卖,承办人应在合议笔录、移送材料中注明房地产的性质,否则不得移送处置,处置时拍卖公告要明确限定购买人资格。
第七条 开发在建的不动产工程,原则上不予处置。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愿意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的,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局务会研究后决定是否处置。
第八条 被执行人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执行员应向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函,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逾期未答复的,执行员可以将该土地使用权移送处置,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
被执行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应征得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与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取得一致意见,并征得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后,可以依法裁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房地产的处置坚持“房地一体”原则,对于单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应将土地上的附着物一并移送评估、拍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条 被执行人和土地行政管理机关虽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但未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以预查封,但不能对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
被执行人已经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在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采取预查封措施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拒不申请的,可以裁定强制办理到被执行人名下再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一条 动产在移送评估、拍卖前,应确保已实际控制或明确交由第三人看管,涉及机器设备的,应核实财产信息(如数量、型号、品牌等)是否一致,同时要到工商部门核实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
涉及股权的查封处置,除了应向被执行人及工商登记部门发送查封裁定书外,还应向涉案股权的公司发送查封、拍卖手续。
第十二条在穷尽被执行人其他执行措施,有益执行原则的基础上,申请人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唯一套住房,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置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的;
(4)、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5)、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6)、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7)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第十三条 轮候首封或未取得处置权的不得移送处置。承办人认为符合处置条件,准备移送评估、拍卖的涉案财产,应在完成调查后7日内进行合议,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处置的,承办人应在拍卖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移送至指挥中心进行评估、拍卖。
第十四条 不动产拍卖裁定送达后三日内,承办人应到现场张贴搬迁公告,十五日内限期搬出,对于拒不搬迁的应予以强制清空,具体清空工作由执行组承办人与执行指挥中心共同完成,搬迁公告需报分管院领导批准,搬迁与评估、拍卖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执行组移送到执行指挥中心处置财产的案件,由指挥中心统一登记,登记后在执行信息系统中移送至负责司法拍卖的执行员名下。
第十六条 对于无法议价的财产,指挥中心应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移送评估,移送过程中要做到信息填写完整,避免重复移送。移送评估后,承办人应及时与被选定评估公司对接,一般在摇号后十五日内督促评估公司及时出具评估报告。对于非特殊情况下,一个月后仍未出具评估报告的,督促评估公司出具相关说明或者将案件予以退回,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与鉴定科协调。
第十七条 指挥中心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三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评估报告,无法通知或者拒不领取的,可以采取邮寄或者张贴评估报告通知的方式予以送达;送达后七日内进行合议、制作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和拍品情况介绍,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挂网拍卖,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对于已经议价或询价的财产,指挥中心应在接收案件后七日内完成挂网拍卖。
第十八条网络司法拍卖的辅助工作可以委托其他社会机构承担: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屏或者照片等资料;张贴公告,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拍品;拍卖财产的看管、推介,交付等;
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支付。
第十九条财产拍卖可以进行两轮,第一轮拍卖分为两次拍卖与一次变卖。第一次拍卖中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再次进行拍卖的动产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可以进行一次性公告。
第一轮拍卖均流拍的,网拍承办人应于每次流拍后三日内询问债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如债权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则应于其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第二轮拍卖,第二轮拍卖分为两次,每次应于拍卖十五日前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网拍承办人应在成交后五日内联系购买人,督促其及时缴纳余款,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逾期没有缴纳的依法扣除其保证金并予以告知,在十日内重新挂网拍卖。购买人应于缴清余款后七日内到执行局交付身份证件及余款缴清单据的复印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网拍承办人在拍卖钱款交清后十五日内制作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给购买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并向相关管理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财产,在承办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书后七日内办理财产交付手续,交付难度较大的,承办人及时向指挥中心汇报,由指挥中心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并报分管院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产处置结束后,或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网拍承办人需在3日内将案件及拍卖款、物移交给原承办人,由原承办人负责发放执行款物,办理案件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发后,法律或上级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