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0日,甲居委会将流转的土地出租给被告胡某,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40亩,租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租金为700元/亩,同时合同约定胡某不得转包土地且必须按照甲居委会要求进行种植。2016年2月27日,胡某将部分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某、杜某、郭某三人合伙种植,并与张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租金为1300元/亩,每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自主的生产自主权,但不得改变农业土地的使用性质。同年5月15日,三原告向胡某交纳租金50000元,后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大棚搭建。同年8月,涉案大棚因违反种植要求被拆除。
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甲居委会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李某种植,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
【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否予以解除?2.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居委会与胡某及张某与胡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居委会与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胡某不得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未经居委会同意的,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现胡某虽抗辩居委会同意转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未予采信。现居委会因胡某的转包行为已实际解除与其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胡某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将明知涉案土地禁止转包,而转包给三原告种植,庭审中,被告虽抗辩已告知原告该情况并经居委会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胡某与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为定向种植,但转包过程中被告亦未向三原告进行告知,故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损失问题,原告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因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无法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故该损失数额,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张某、杜某、郭某土地租金50000元并驳回原告张某、杜某、郭某对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