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A宾馆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付承包金73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每年只需给付原告36.5万元);双方对承包期限内承包金的给付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在承包期间被告负责原固定资产完好无损,所有投资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不予分担,概不负责;此协议定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实行;原、被告正式交接时间从2012年11月17日12时整开始;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罚对方10万元违约金。在上述承包协议期限内,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第二年及第三年承包金,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杜某给付原告承包期限内所欠承包金5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针对涉案的A宾馆的承包经营问题,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协议。现原告以承包期满后被告仍实际占有A宾馆房屋及物品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承担给付承包金的义务。
而2015年1月21日,被告杜某及其妻子胡某向案外人B公司借款1500000元,同时,原、被告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A宾馆所在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借款人杜某、胡某未偿还借款,案外人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B公司申请拍卖上述房产,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起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后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原告张某以保留价411万元购得上述房产。2016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A宾馆所在房屋中杜某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
【争议焦点】1、涉案的A宾馆承包协议期满后,被告有无继续经营宾馆,如没有,被告是否仍应继续承担给付承包金的义务;2. 涉案的A宾馆承包协议期满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宾馆物品,如须返还,返还的范围如何确认,如被告不能返还,赔偿损失的价值如何确定。
【案件评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为三年,且关于承包协议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双方已自行履行或通过法院予以解决,而本案中现原告实际主张的是上述承包协议期满后被告是否仍应按该协议内容继续履行给付承包金以及返还宾馆物品问题,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与是否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应再继续给付原告承包金。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的承包协议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特别是被告应给付承包金的义务条款,在协议履行期期限内对原、被告产生严格的约束力,但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宾馆达成新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协议继续给付承包金,无法律依据;第二,在庭审中被告杜某陈述其在承包协议期满后未再实际承包经营A宾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经审理查明,涉案的A宾馆所在房屋因另案被法院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从该拍卖房屋的照片及视频来看,可以反映该时期涉案的A宾馆已经处于停业状态,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宾馆的情形下,法院认定被告在承包协议期满后未继续承包经营该宾馆;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即使被告未继续经营涉案宾馆,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宾馆内物品,应认定被告继续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应继续承担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关于涉案的A宾馆,无论宾馆所在房屋所有权还是宾馆内所有物品,均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所有,故双方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涉案宾馆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均具有一定的占有或处份权,故本案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包协议期满后继续经营宾馆的情形下,不能仅因被告未履行与原告进行物品交接的义务而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不能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承包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承包期限内负责固定资产完好无损,且被告在承包涉案宾馆时,与原告已经签订了物品交接清单,故本案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应按照涉案的物品交接清单内容向原告返还固定资产。在庭审中,被告杜某虽抗辩称在承包期满后曾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被告杜某作为负有将固定资产返还原告的义务人,其在未与原告对物品进行清点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放弃清点物品权利的情形下,被告仍负有按约继续返还原告涉案宾馆固定资产的义务。对于涉案宾馆内的剩余物品,双方均认可有部分缺少或毁损,对于缺少或毁损物品的具体数目,因原、被告无法确认,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到涉案宾馆现场进行清点,并于2017年9月4日形成A宾馆物品缺少、毁损的清单,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强根拒绝在上述物品清单上签字,但其认可清点物品时其均在场且当场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涉案的A宾馆所缺少或毁损的物品具体数额,应以2017年9月4日形成的清单为准。但根据上述清单载明的物品数额,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包括其它,例如牙膏、浴巾等消耗品,对上述清单中非固定资产的物品,双方未约定予以返还或赔偿,故被告无需返还或折价赔偿。因涉案宾馆的物品均系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故对现存的固定资产,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对上述清单中所载明的固定资产缺少部分,对应属原告所有的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或重新购买,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缺少或毁损的固定资产进行折价赔偿。
关于A宾馆大浴场物品交接清单中所有的物品均系用于A宾馆经营使用,且使用期限已满三年,其使用价值必然减少,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固定资产折价赔偿的标准,应按承包期限届满后固定资产对应的价值为准。本案中,对于缺少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如有同一种类物品中存在部分缺少、部分保存完好的,对于缺少或毁损的物品折价赔偿标准可以参考尚存的物品价值,而对于已经缺少但清单中无其它同种类物品进行参照时,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缺少物品的价值,但即使对于尚存物品的价值确认,因原告主张的缺少或损毁的固定资产种类、数量较多,且原、被告交接物品时的清单中仅载明物品名称和数目,未注明物品的品牌、型号、价格,原、被告亦不能提供购买上述物品时的发票或收据用于确认涉案物品的价格,故法院无法通过折旧或酌定等方式确认物品的价值,原、被告亦不同意协商确认物品的具体价值,基于此种情形,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作为要求被告对涉案物品折价赔偿的主体,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缺少或毁损物品的价值,且法院已告知其可以申请鉴定、评估的方式来确认上述物品价值,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缺少或毁损物品的价值,亦拒绝对现存物品价值申请鉴定评估,故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缺少或毁损固定资产的折价赔偿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不能返还物品进行折价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A宾馆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证件均已过期且已被相关机构注销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证件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