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速递
装饰装修过程中出现纠纷,如何认定双方的行为及损失?
作者:张振业 付艳  发布时间:2018-03-20 09:00: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2016年1月3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A房屋的内部装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93000元(不含税金);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2016年3月1日,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47000元,尾款15%即16000元,于工程验收完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工期竣工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通知五日内进行验收,如入住营业,即视同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壹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全部结清,原、被告方能签订《工程保修单》;如果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的材料以次充好的,被告可拒不付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款3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装潢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陆续给付原告装潢款共计50000元。现涉案房屋被告已经入住,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装潢款13000元,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个马桶品牌为“箭牌”,原告所安装的马桶品牌为“瓦诺神箭”。

【争议焦点】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确定;2. 原告的装潢工程是否存在质量及延误工期的问题,反诉原告能否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相应的违约金;3.反诉原告自行购买的装潢材料能否从反诉被告的装潢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装潢工程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装潢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涉案装潢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部分装潢款后,对剩余装潢款,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装潢过程中,其安装的马桶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对此,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的2个马桶品牌应为“箭牌”,但被告实际安装的马桶品牌为“诺瓦神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事实,但抗辩认为“诺瓦神箭”产品系“箭牌”卫浴的一种,但经本院工作人员向“箭牌”卫浴专卖店询问后得知,“诺瓦神箭”与“箭牌”系各自独立的品牌,故本案中原告所安装的马桶品牌与涉案合同载明品牌并不一致,原告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所安装的2个马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被告已经使用,本案酌定按每个马桶500元为标准,扣除原告装潢款共计1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装潢款数额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先是陈述2016年5月底完成增加的工程量,后又陈述2016年5月初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自认其于2016年7月启用房屋正式钥匙,此时原告所掌握的装潢钥匙已经失效,故本案认定此时涉案房屋已经完全由被告掌控,应视为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无法确认其启用正式钥匙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故原告可以自2016年7月1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对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以扣除1000元后的装潢款数额即12000元为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装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原告进行重新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的装潢工程直至2016年7月才竣工,违反合同中关于2016年4月1日竣工的相关约定,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按200元/天计算3个月,共计18000元。反诉被告抗辩称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是因在装潢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即阳台包边换作大理石、增加厨房吊柜,故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责任应归咎于反诉原告。对此,在庭审中,反诉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存在阳台包边换作大理石、增加厨房吊柜的情况,但认为其原因是反诉被告的上述两处施工不符合要求,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重新返工所致,但对反诉原告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阳台包边、厨房吊柜进行约定,反诉被告在合同之外进行上述两处工程的施工或修改,应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行协商的结果,基于上述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中的灯具及卫生间移门由其自行购买,共计花费5000元左右,应从反诉被告的剩余装潢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93000元,对于装潢所用材料,应由反诉原、被告协商后由反诉被告购买、安装,对于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同意自行购买的装潢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如反诉原、被告未就该款项应从装潢款中扣除达成新的合意,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给付原告甲公司装潢款12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5元,被告胡某负担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责任编辑: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