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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终止后,债权债务如何认定?
作者:张锐、付艳  发布时间:2018-02-27 18:03:29 打印 字号: | |
  2015年,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及案外人李某三人协商,合伙从事售卖POS机业务。原告胡某出资116000元,胡某将该款交给杜某后,被告杜某向原告胡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收到胡某合伙资金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杜某”。被告杜某作为合伙负责人,投资款由被告杜某支配使用。原被告双方及李某为开展该项业务,在A城租房,花费房租10000元。后三人合伙从A公司进购POS机30-50台左右,因业务开展受挫,在3台POS机赠与他人后,剩余的POS机被退回A公司。后因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李某之间因合伙事宜及退回投资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解散合伙。胡某于2015年9月份控告杜某涉嫌诈骗罪,经公安局调查过程中形成了上述杜某、李某等人询问笔录。经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杜某不构成诈骗罪,不予立案,故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形式。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及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关系已终止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杜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胡某投资款840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胡某因本次合伙出资116000元,后在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原告胡某从A公司领回投资款32000元。余款返还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胡某诉至法院。因双方自认没有开展业务,没有合伙收入,故本案只存在合伙亏损问题。现双方自认合伙亏损应平均分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亏损问题,被告杜某虽辩称双方租房费用为30000元,但除了证人张某证言之外,并无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房租应为10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10000元房租费用应由三方平均分担。被告杜某虽辩称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因开展业务谈判、招待业务合作人员等花费交通、住宿、吃喝等费用数额较大,但原告胡某不予认可,而被告杜某提供的证人何某陈述其对此“只了解一点,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杜某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费用不予采信。但现原告胡某自认,双方在接受公安局调查时,达成结算协议,由被告杜某扣除原告13000元,剩余的款项由被告返还原告胡某,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房租费用已包含在13000元中,且询问笔录中亦未涉及房租费用,故该13000元及房租3333.33元,应一并作为合伙亏损予以扣减。因为被告杜某作为原被告合伙的负责人,合伙资金由其收取并支配使用,故在被告杜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合伙亏损主张的情况下,应将胡某投入的合伙资金余款67666.67元(84000元-16333.33元)返还原告胡某。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原被告在解散合伙时,被告杜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应将原告胡某剩余投资款予以返还,但其至今未予返还,确已造成原告胡某利息损失,现原告胡某主张被告杜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返还原告胡某合伙投资款67666.67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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