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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遭遇背叛,女性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作者:陈功、付艳  发布时间:2018-02-27 18:01:49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均为90后。双方于2009年初相识恋爱,2009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杜某某;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名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由于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并发展成同居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明,被告月收入4000元左右,原告离婚后暂无房屋居住。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同居时年龄较小,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对家庭幸福的概念尚未成熟,夫妻相互关爱的感情尚未稳固。因此,被告出现婚内与她人同居情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法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购置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在婚内与她人同居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与离婚存在因果关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亦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地经济条件及被告给付能力,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由于原告离婚后会出现暂无房屋居住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给与经济帮助情形,故被告应给予原告20000元经济帮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女儿杜某某随原告杜某生活,子胡某某随被告胡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杜某精神损害10000元;

四、被告胡某给付原告杜某经济帮助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并非儿戏,本案中,被告在婚内与她人同居的行为不仅深深伤害其合法妻子,也对子女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这种背叛婚姻与家庭的行为,作为女性,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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