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现年13岁,在A私立小学上学。被告胡甲与原告胡某的母亲李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胡某归女方抚养,房子归女方,现金归女方;外债归男方追讨,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胡某以被告胡甲未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经查,被告胡甲工作的月均总收入为223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即使存在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协议或判决,也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胡甲虽与原告母亲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胡某由李某抚养,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必要时向其父亲即被告胡甲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在其与李某离婚时,已经通过让渡财产的方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在离婚协议中亦约定了对外债权归男方即被告所有,此与被告的抗辩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母亲李某单方面将原告转学到A私立学校,由此超出公立学校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母亲李某为让原告获得更好的教育条件,而让原告转学到性质为私立学校的A私立小学,虽教育费用有所增加,但其着眼点为满足原告的教育需要,该行为并无过错,产生的费用亦未超出本地区普通城镇居民的负担能力,故由此产生的教育费用应由原告母亲李某及原告父亲胡甲在可负担能力范围内共同承担。
因抚养费不仅包括子女教育费,还包括子女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现为初中生且正在A私立小学上学,教育费用花费较多;原告又在A城居住生活,而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被告胡甲在A城具有稳定工作,虽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均总收入为2234元,但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故综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教育需求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法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比例应适当提高,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1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甲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胡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