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8月份,原告甲保洁服务公司为乙房产公司所有的丙农贸市场提供内圈二层窗户通道顶部涂料保洁及摊位、地面保洁服务。后,被告杜某受乙房产公司委托与原告补签了2015年8月28日《零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房产公司,乙方为甲保洁服务公司;甲方将丙农贸市场内升级改造菜场内圈二层窗户通道顶部涂料保洁及摊位、地面保洁零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价款共计9000元;施工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杜某在合同底部甲方栏签字,原告在乙方栏加盖其单位印章。后,该9000元劳务报酬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杜某系乙房产公司员工;乙房产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杜某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杜某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涉案《零星工程》合同的首部甲方系乙房产公司,合同底部甲方一栏中虽仅有被告杜某签字,并无乙房产公司单位印章,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的陈述,该份合同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补签,在补签该份合同时,发现合同上甲方是乙房产公司,问被告杜某为何是乙房产公司而合同中却无乙房产公司的公章,被告杜某亦告知其在乙房产公司上班,因乙房产公司的公章在淮阴公司处,过几天拿回后再补盖。故原告应明知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乙房产公司,而非被告杜某;其次,乙房产公司在庭后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杜某系其公司经理,签订涉案合同系受其公司委托。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杜某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杜某代表的乙房产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杜某给付9000元劳务报酬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保洁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