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0日,原告张梅与被告杜明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杜明将其所有的A房屋(113平米)及B号储藏室(18.46平米)以188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款50000元,余款房屋交付时付清。合同同时载明了房屋出卖共有人赵丽系杜明妻子,买受共有人胡帅系张梅丈夫。2011年12月8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合同价188000余元变更为207300元,合同签订及上房时均已各付50000元,余款107300元应于2011年12月8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胡帅即通过银行向赵丽账户汇款107300元。2014年2月11日,胡帅以杜明名义向自来水公司申报并办理了涉案房屋自来水开户手续。2014年7月及2015年8月,胡帅将该房分别出租与案外人李某、朱某。
2015年9月23日,法院在审理被告郭明与杜明、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郭明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于杜明名下的涉案房屋。2016年2月2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5日,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张梅以其于2010年5月10日即购买涉案房产,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已占有使用至今,其应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2016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梅的异议请求。
根据2002年泗洪县公安局常驻人口登记卡反映,户号00XXXX户主为胡帅,妻子张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据此条主张排除对房屋强制执行的,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2、第三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3、第三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4、第三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
本案中,原告张梅相继与被告杜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虽在履行过程中未要求房屋出让人出具付款凭证,但根据涉案房屋自来水开户手续载明的联系人姓名及电话信息,均明确指定是由涉案房屋共同买受人胡帅独立完成。自来水公司记载的开户信息虽非设权性登记,但能够与其它证据形成圆环,有效的锁定了其它证据合理性及关联性,对房屋买卖、原告汇款及出租等行为形成承上启下的链接,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有效排除房屋“合同”“协议”并非是为了规避法律故意设计而为。同时,可以落实胡帅“汇款”是基于协议约定履行购房余款,以及原告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对外出租收益的事实。对此,被告郭明认为自来水公司在开户时存留的相关信息,之后均能随意更改的意见,因缺乏依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即已支付全部涉案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房产为安置房,按照当地安置政策五年内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房屋涉及的土地在2015年12月22日前尚未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因此,涉案房屋未过户属于当事人主观之外的原因,原告对此无过错。由于司法查封措施在此之后,故涉案房屋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及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储藏室属于房屋附属物,且法院也未对储藏室采取查封措施,本案对此无需涉理。
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前提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并非是争议的标的物所有权确认诉讼,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因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同时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郭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