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6日,原告胡某和被告甲公司签订装潢合同,被告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办公楼及辅助房屋装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报告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量工程价款为322552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胡某给付工程款合计180000元。后被告杜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甲公司股东李某给付原告50000元,案外人乙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现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2552元,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胡某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结算,被告甲公司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即322552元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自认上述工程款已获清偿共计190000元,该自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公司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255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向原告胡某给付工程款共计180000元的责任,该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杜某应按承诺书约定金额分期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杜某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132552元)未超过被告杜某所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剩余数额(160000元),故被告杜某应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2552元承担给付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杜某给付原告胡某工程款132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