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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期间低价转让房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如何维权?
作者:张振业、付艳  发布时间:2017-12-28 16:51:42 打印 字号: | |
  被告胡某、杜某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435000元、60000元,共计495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胡某、杜某与第三人李某在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杜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小区的一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李某,载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00000元,之后双方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第三人李某名下。2016年6月,原告张某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本院,并认为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将其所有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现要求撤销被告胡某、杜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杜某、胡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胡某、杜某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局核查,被告胡某、杜某无其他房产、存款或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李某有无向被告胡某、杜某实际支付合理的购房款。2、如被告胡某、杜某存在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三人李某是否已向被告胡某支付购房款,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案外人刘某向被告胡某2次汇款的交易凭证,但通过庭审中对刘某的询问,刘某陈述其与第三人李某合伙经营的家私生活馆曾经向被告胡某处进购沙发、床垫,刘某亦曾通过个人帐户向被告胡某汇款用于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表明刘某与被告胡某、第三人李某均有经济往来,故在被告胡某、第三人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的汇款实际用途为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胡某已向被告胡某支付购房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对被告胡某、杜某享有的债权495000元及利息,而被告胡某向第三人李某转让涉案房产时,该房产的价格为504491.88元,但被告胡某、杜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000元,低于房屋当时市场价值的60%,即使对买卖合同中载明的200000元购房款,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支付。其次,被告胡某、杜某在本院做出生效判决后,仍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且在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后,再无其他房产、存款或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最后,房屋买卖时被告胡某、杜某尚欠其他人债务,且数额较大,结合被告胡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姐妹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在该期间被告胡某、杜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并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杜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已对债权人张某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张某在其知道撤销事由后于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胡某、杜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关于某小区的一处房产室房产的转让行为。

后第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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