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甲于2007年4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杜乙,2007.4.2,担保人孙某。现原告张某持该借条诉至本院。
被告杜甲辩称,借条是杜甲出具的,但是当时借款的相对方是案外人李某,借条也是出具给李某的,被告与李某之间债务关系已经消除,当时借条没有收回。李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原告持借条来起诉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对于款项交付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杜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杜甲经原告张某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是与案外人李某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已经偿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是由原告所持有,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杜甲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