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胡某系被告杜某所有的美丽家具城安装家具工人,2012年8月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郭某驾驶的轿车在交叉路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A医院住院,经诊断:胡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胸皮下气肿,左锁骨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胸3、4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次要责任。伤后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故自行申报,经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经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2015年1月,原告向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美丽家具城字号注销,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原告胡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X)甲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118511.93元;2、胡某返还郭某15000元。
【分歧】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杜某承认原告胡某系其开办的美丽家具城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胡某在上班途中受伤,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胡某为工伤。经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胡某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作为工伤职工,其有提出要求被告杜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此,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庭审陈述因其身体受伤不能去被告处上班,故可认定系原告自行离职,此种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胡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经济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受伤后,有获得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的权利。根据2015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胡某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000元。
故应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杜某给付原告胡某各项费用2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