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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索要工程款不予支持
作者:胡风、付艳  发布时间:2017-05-02 09:22:53 打印 字号: | |
  被告张某承包了甲小区X号楼土建工程。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某将X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郭某、孙某施工。

  2015年6月12日,原告杜某与案外人郭某、杨闯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调解,甲小区二期真石漆班组杜某与班组承包人郭某、杨闯达成调解,共计50000元工人工资,杜某已经领取24200元,经调解下欠25800元需支付给杜某,于真石漆结算余款时支付。原告杜某于2015年5月16日领取工人工资1000元。

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会付款,故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真石漆分包合同,提供了原告对杨某的谈话笔录和李某的当庭证言,杨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法院对其谈话不予认定,李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对于批底工程的价格和施工面积并不清楚。故并不能证明张某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相反从被告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是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郭某、孙某施工的。对于工程价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批底工程的价格和施工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来看,即使批底工程是原告做的,但原告也已经与案外人郭某、杨闯对工人工资达成协议,案外人郭某、杨闯已经同意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人工资。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张某、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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