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A公司系B公司开发的甲小区的承建单位。2013年5月,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甲小区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一期6#、7#、8#、9#楼及电信机房的门窗制作与安装。推拉窗每平方米425元,推拉门、平开门每平方米590元。付款方式为门窗外框进场安装完毕支付30%工程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齐全付80%工程款(其中30%工程款以房屋冲抵),决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付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书时间为对应日,分两年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对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5015530元。被告在结算前已累计支付一期工程款2500000元。另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
在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开发商B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甲三期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作为总包单位,B公司作为业主。并约定三期工程款由业主B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结算,由B公司将专款专用的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陆续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B公司累计支付给原告203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年准利率为4.85%。
后双方就工程款产生分歧,原告故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部门现已取消对金属门窗的专业承包资质的要求,故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一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原被告、B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指定的工作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A公司应按结算书确认的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主张一期工程款总额为5015530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00元,还应支付251553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95%工程款,剩余5%为保修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书的时间起每满一年付2.5%。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根据结算时间又尚不满一年,故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故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7647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264754元。被告辩称已经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8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1180000元系B公司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原告的三期门窗工程款,并提供了三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三期工程款系由开发商B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通过被告账户专款专用支付给被告。B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每一次工程进度款中均载明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1180000元,每一次的时间和金额均能够一一对应,故应认定为B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三期工程跨,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保证金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C公司工程款226475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A公司退还原告C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