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日,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杜某、案外人郭某合伙开店,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出租给原告胡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每年租金140000元,于每年11月12日前支付全年租金。后原告胡某支付房租90000元,郭某支付房租20000元,尚余30000元房租未付。郭某另支付了房屋装修款30000元及其他费用几千元。后经三人协商,胡某、郭某退伙,由杜某继续经营。2014年12月26日,经过清算,被告杜某、孙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8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杜某、孙某某金仅支付原告胡某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被告杜某、案外人郭某以口头协议方式约定共同投资开店,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胡某、案外人郭某提供部分资金后,经三人协商,决定原告胡某、案外人郭某退伙,且双方已按合伙人出资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杜某应退还合伙人胡某83000元,并出具债权凭证。被告孙某某在该债权凭证上签名,视为其同意与被告杜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杜某、孙某某仅支付原告胡某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杜某、孙某某返还4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应从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杜某、孙某某返还原告胡某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