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周甲和周乙,由被告抚养,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离婚后,被告于两女儿一同生活至2014年5月,后两女儿一直随周某的父母生活。
现原被告均已再婚,并各生育一子女。原告现在职业为驾校教练员,被告为奶粉推销员,周某的父母为退休职工。
办理过程及结果
1.细看卷宗,了解案情。在看到涉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涉及到子女抚养部分,承办法官都是认真翻看卷宗材料,了解原告诉求和所述情况。
2.送达材料,核实情况。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时,承办法官即向被告李某核实原告周某的诉状里所称事实与理由,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记录在案。
3.判决宣判,释明内容。在对原告周某及被告李某多次调解未果后,承办法官便开庭审理此案,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核实有关证据后,最终判决变更周甲、周乙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从2016年12月起至周甲、周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各5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用。
办理思路及策略
1.征求子女意见。考虑到周甲已经年满10周岁,承办法官专门与其谈话,了解她的想法,周甲表示想和妹妹一起与原告周某及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而一旁的周乙虽然年幼,但也一直说着现在生活很开心。
2. 了解离婚后子女生活情况。虽在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女儿周甲、周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两女儿也曾与李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从2014年5月起,一直都是随周某的父母共同生活。
3. 核实原被告婚姻情况。周某虽重新成立家庭,但也经常与两个女儿在一起相处,从抚养能力看,周某及其父母均有一定收入,而李某未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经再婚并育有子女。
专家点评和法律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如子女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不利情形,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在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女儿周甲、周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两女儿也曾与李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从2014年5月起,一直都是随周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周某虽重新成立家庭,但也经常在一起相处,从抚养能力看,周某及其父母均有一定收入,而李某未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经再婚并育有子女。从子女的意愿看,两女儿均要求随周某及其父母一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目前的抚养子女的条件,变更周甲、周乙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