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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过失致胆漏,患者获赔
作者:陈松、付艳  发布时间:2017-03-30 11:31:20 打印 字号: | |
  2014年11月14日,原告胡某因右上腹疼痛不适,入住A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囊肿,并行腹腔镜下肝囊肿去顶减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26575.7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8524.50元,自付是8051.26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胡某转住B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胆汁性腹膜炎,12月31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胆漏、胆汁性腹膜炎等,期间花费医疗费31816.9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1136元,自付是20680.96元,被告垫付了10000元。2016年8月15日,经法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胆漏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不构成伤残等级。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表示无异议;同时,双方自行达成了出院后的营养、护理期间为30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因腹部疼痛不适接受被告治疗,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程为原告检查伤情并制定合理治疗方案。被告虽于术前对原告检查并进行了定位诊断,但由于其工作中的过错,对术后并发症处置不当,致患者出现了胆漏,被告理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出现胆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原因力为该起事故的主要因素,法院酌定由A医院承担原告70%的损失。

原告因病接受被告A医院治疗,其操作过程虽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了过错,但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虽接受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但其提供的病例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的病情,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已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营养、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尊其愿。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18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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