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胡某向原告杜某购买给水管材、管件等材料,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杜某材料款伍万捌仟元整,具欠人胡某 注此款在2016年5月份结清。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胡某未给付上述款项,双方因而成讼。开庭时,被告胡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管材等材料,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针对其欠付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未按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时间给付原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胡某给付原告杜某材料款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