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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葛明 沈东连  发布时间:2017-01-25 11:53: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被告1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2赵某是其唯一股东。钱某是该公司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死者钱某亲属系本案原告孙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666000元。孙某诉称被告2赵某是被告1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对本次事故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赵某辩称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赵某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有独立的人格权,应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赵某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提供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为赵某自己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赵某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欠被上诉人孙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赵某对公司欠被上诉人孙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会缺乏监督,股东很容易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要相互独立,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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