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刘某,1923年8月10日生,丧偶多年,年纪较大已无劳动能力。其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刘一、次女刘二、长子刘三、三女儿刘四、次子刘五、小女儿刘六,现六子女均已成家并有稳定收入。原告平时一直与女儿刘四共同生活在泗洪县城区。原告与六被告无法就赡养费用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六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每月共同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其虽享有当地养老金150元,显然不足以维持和保障其基本生活。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理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其中赡养费理应由六个子女合理分担。但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共同给付生活费3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结合目前当地生活水平、居民消费状况及原告的自身情况,酌定原告的六个子女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40元。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刘六,从2016年12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40元,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已93岁高龄,年纪较大且无劳动能力,六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刘某生活困难时,有权要求六位被告给付赡养费。该赡养费应当包括原告刘某的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日常生活所必须之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本案中,六位被告作为子女,不仅要在经济上供养原告,更要在生活上细心照料原告,使原告安享晚年,这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要,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该规定要求子女 “常回家看看”,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要,这也是赡养义务的内在要求。本案中的原告丧偶多年,且年纪较大,六位被告作为子女作为子女,其中五位与原告分开居住,更应认真履行“常回家看看”的法律义务,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满足原告的精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