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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消费后不按期还款,垫付宝公司起诉追偿
作者:邓素颖  发布时间:2017-01-18 14:41:00 打印 字号: | |
  垫付宝系原告垫富宝公司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网络支付工具,其吸纳的会员为运输车主、汽配店、汽修厂等各类主体。像垫付宝这类多元化的电子平台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我们在享受这些便利同时,也应该遵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3月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龚守信(乙方)在泗洪银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龚守信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其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其直接垫付交易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龚守信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同日,被告鹏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5份,分别载明自愿为龚守信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度为30000元的保证责任,即提供最高额为150000元的保证责任。

2015年9月15日,被告龚守信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提交申请,要求原告向垫付宝的卖方会员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项6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为被告龚守信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龚守信于还款日2015年10月19日前仅还款0.9元,剩余59999.1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双方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龚守信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应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系以其自有资金作为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同时借款人亦限定为相对特定的汽车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并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垫付宝与被告鹏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龚守信违约还款,故被告鹏隆公司应当在15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守信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9999.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9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鹏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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