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原告李某按当地风俗为被告王某购买了“三金”(29.37克黄金手链、19.42克黄金项链、铂金戒指各一件,价值20600元),并给付“见面礼”6000元,另汇款600元。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互赠衣物若干。后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双方就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现金6400元。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酌情返还。本院结合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返还“三金”或人民币20000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三金”(29.37克黄金手链、19.42克黄金项链、铂金戒指各一件)或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婚约不属于合同,因此不具有合同法的效力,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而“支付见面礼”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民事法律事实,原则上,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见面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规定禁止任何人在以婚姻为借口收取对方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王某相识第二天即购买了“三金”并给付“见面礼”6600元,但是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最终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没有真正结为夫妻,被告王某无权继续占有原告李某给付的“三金”及“见面礼”,所以被告王某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