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曾欠倪某50000元,经法院调解分期还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朱某向倪某还款后,倪某向朱某出具一张50000元收据。倪某认为自己实际上只收到30000元,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承办法官联系朱某未果,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受理并查封了朱某的车辆。朱某拿出倪某向其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主张款项已经还清,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予以确认。
审理:
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一般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处理。后朱某撤回了民事诉讼,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裁决部门组织双方谈话,倪某最终认可收到朱某50000元,朱某撤回了异议。后朱某也自动履行了尚欠倪某的案件受理费。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朱某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属于一般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应按照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