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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宾馆未能完工,承包方、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如何处理?
作者:胡风、付艳  发布时间:2017-01-13 10:55:54 打印 字号: | |
  被告杜某、郭某系A宾馆的共同投资人。2011年5月25日,原告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杜某(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杜某、郭某经营的A宾馆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固定价43万元。工期从2011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7月28日竣工。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量达到40%,时间在2011年6月5日前,付款172000元;工程量达到70%,时间在2011年6月20日前,付款129000元;工程量达到95%,时间在2011年7月5日前,付款100750元;2012年7月25日付清尾款21500元。发包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每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一个消防大厅的装修,价格为19000元。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因为被告未按时履行工程款,而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有一个房间没有装修,造价12000元,消防大厅没有装修,造价19000元,但原告另为被告做了两个楼梯造价8000元。后被告的宾馆于2011年11月21日开业并投入使用。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给付进度款,但双方因付款进度和工程质量产生争议,致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均对尚欠70000元工程款未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还应扣除未装修的工程价款23000元[(房间12000元)+(消防大厅19000元)-(两个楼梯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再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已属不现实,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未能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无法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单方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花去维修费10000余元,但未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或折抵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装修的房屋后,又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可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起诉。

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设计承包合同;被告杜某、郭某给付原告泗洪玉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泗洪玉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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