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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吊沙过程受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共同签字出具的欠条,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作者:何涓、付艳  发布时间:2017-01-13 10:55:13 打印 字号: | |
  原告杜某于2015年5月份在被告A公司处吊运沙子等建筑材料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其脊椎骨骨折,经过协商,被告A公司、胡某、孙某、郭某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杜某,表示同意支付5000元补偿款,并承诺尽快支付。后经原告杜某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杜某诉至法院。

  庭审时,被告胡某辩称,对于原告在A公司吊运沙子时受伤的事实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为公司干活的,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应当由公司来给付这5000元。而被告孙某也认为,其当时是把吊运沙子的活包给原告做的,不是雇佣的。原告出事后,其与被告胡某、郭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出于同情心,同意由公司支付5000元给原告,并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现在A公司不经营了,其同意三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及A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被告胡某、孙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该欠条中由胡某、孙某、郭某签字,其中胡某签字下方注明“A包装”,郭某签字前注明“同意”,被告胡某、孙某、郭某为A公司股东,其中胡某系法定代表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系在为A公司吊运沙子时受伤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后,系与被告A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A公司补偿其5000元,被告胡某、孙某、郭某的签字行为,系代表A公司而非其个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A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给付原告杜某5000元;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胡某、孙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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