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的一天,案外人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90KM+700M处直行时,与被告杜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胡某车辆的原告郭某受伤。原告郭某受伤后即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50.44元。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次要责任。而被告杜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杜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胡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乘坐胡某车辆的郭某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被告杜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杜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均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59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误工费4097.68元(44.54元/天*92天)、护理费用160元(80元/天*2天)、交通费20元,共计10278.12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杜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027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