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郭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利息2%。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因双方在此之前有借款关系,约定利息为1.5%,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000元,遂被告出具40000元借条给原告,为书面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借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1000元,合计1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某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杜某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40000元中的7000元系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故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3000元,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全部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