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2日,被告胡某、杜某立据向案外人郭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孙某对其中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郭某还款。经郭某催要,原告孙某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郭某200000元,郭某在原借条上注明:孙某已还款200000元整,余款与孙某无关。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为被告胡某、杜某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债权人郭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胡某、杜某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孙某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了债务。原告孙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杜某追偿。原告主张自其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胡某、杜某经原告孙某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杜某偿还原告孙某20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