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一天,被告胡某驾驶涉案重型牵引车、涉案挂车,与杜某驾驶的涉案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涉案重型牵引车、涉案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A公司,并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涉案重型自卸车的维修费用为39500元,施救费为2500元,共计42000元。涉案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驾驶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涉案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甲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395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42000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12000元〔(42000元-2000元)×30%〕,合计赔偿14000元。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公司各项损失14000元;驳回原告甲公司对被告A公司,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