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5日11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至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原告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财保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杜某的车辆维修费53000元和施救费500元,赔偿被告胡某车辆维修费49100元和施救费500元。
同时法院查明:1.被告胡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A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杜某驾驶的系其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汽车,租车时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支付租赁费17933元,原告驾驶的车因交通事故在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进场维修,于2016年3月21日出厂,共计维修41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A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A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500元,交通费351元,合计851元,应由A财保公司赔偿。对原告杜某主张的租赁费14944元,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其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系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该损失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租赁费14944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A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51元、租赁费14944元,合计15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