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于2012年11月至原告A公司从事营销经理工作,2015年8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对劳动报酬数额未有明确约定。被告杜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52.5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杜某离职,后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杜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A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164元(实为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A公司支付杜某2016年1月工资5452.5元;2.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3.75元;3.对杜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原告A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A公司的申请。原告A公司针对裁决第二项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无法认定原告A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可以认定,原告A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被告杜某于2016年1月24日已离职,且原告杜某按规定进行了离职审批。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后法院判决泗洪县洪泽湖A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某经济补偿金1908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