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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务期间突然死亡,未买工伤保险,谁担责?
作者:葛明、付艳  发布时间:2016-12-28 10:49:48 打印 字号: | |
  死者胡甲为原告杜某丈夫,原告胡某与郭某儿子,原告胡乙父亲。死者胡甲系被告A公司职工,20XX年初,其受被告A公司派遣至国外,担任被告在该国合作建设项目中的设备安装工,同年6月的一晚,死者胡甲在工作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A公司未与死者胡甲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同年7月,原告杜某、胡某代表所有直系亲属与被告A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A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885000元(含死者生前未领的三个月工资25000元),付款460000元后协议生效,余款42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张某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分6次向原告汇款共计460000元。

  被告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孙某是其唯一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A公司作为死者胡甲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死者胡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被告A公司理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A公司与死者胡甲的法定继承人杜某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及约定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款的义务,现不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杜某、胡某、郭某、胡乙要求被告A公司赔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A公司的赔付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亦对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对赔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被告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赔付原告杜某、胡某、郭某、胡乙42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对第一条中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被告孙某对第一条中款项亦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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