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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
作者:赵听  发布时间:2016-12-23 11:25: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张某,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2013年4月29日至A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原告在张某工作时间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A公司自2013年5月按月发放张某工资至2015年9月。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A公司不肯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016年6月17日,张某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自2013年4月29日受聘于A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女工人,其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那么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1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有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应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原告、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了相应的报酬,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同时,原告从事的服务员工作属于被告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张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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