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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首取得中所有权归属的破解之道
作者:翟良彦 李保锦  发布时间:2016-12-23 11:19:47 打印 字号: | |
  《物权法》的颁布在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是在“回首取得”中所有权的归属上仍有问题值得商榷。

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在他们的《物权法》一书中认为让与人随后又取得标的物时,无论是由于让与人的恶意安排,或者让与人的偶然复得,均不能取得所有权,同时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复活。王泽鉴教授在他的《民法物权》一书中基本上也是此种观点,该观点的合理性也使得其成为通说。

但从一个例子中我们便可体会到通说观点的瑕疵。例,甲将一头牛借给乙,后乙将该牛出售并交付给丙,丙支付了全部价款。依据《物权法》106条,丙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该牛的所有权。但若来年春耕之时乙又偶然买回该牛,此时如何界定该牛的所有权呢?通说观点的表现如下:

1、通说观点的矛盾。依通说观点认定该牛归原权利人即甲所有,其实这种观点仅可以适用原权利人没有的得到补偿时的情况,因为善意取得的价值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让与人并非此次项交易安全所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说法律不能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去保护无处分权人。但是如果原权利人之前已经得到了补偿,此时再适用这种观点就难免有失偏颇了。

2、破坏了交易便捷价值。在原权利人已经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将本已交付给让与人的标的物再次归原权利人所有,然后再让乙通过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不当得利等方式索回支付的价款,这显然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违背了善意取得的应有价值。

3、造成了法律关系的繁冗。在原权利人已经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认定原法律关系已告终结更为合适,因为原法律关系中已无损害的存在,也就没有诉讼、仲裁的必要,否则无疑将原法律关系复杂化了。

4、违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应有之义。否定让与人的所有权其实就是否定了让与人的善意取得,原损害已得到弥补,后法律关系中让与人又是善意的,让与人此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维护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价值,而用过去的错误来惩罚现在的行为有违日耳曼法“以手护手”法律精神的本意,所以原权利人是否已得到补偿对判断“回首取得”所有权的归属具有重要区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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