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一处工程交与乙公司承建,工程标价31839172元,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及交工验收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胡某即挂靠乙公司建设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李某陆续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共向该工地出售米砂3136.6吨,石粉13248吨,瓜子片7428吨,石子11106吨,石灰5113吨。2013年8月30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监理签证计量约2100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因案外人胡某未完全履行欠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应给付原告材料款2847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胡某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胡某建设,以及欠付原告材料款均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管理者、资金调度者,其应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根据被告公司的陈述,工程已于2013年8月30日交工验收,并经监理签证计量价款为21000000元,虽然该数额远低于合同价款数额,但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存有异议,因此,应当以被告认可的该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胡某在交工验收后理应积极配合被告单位办理付款手续,但原告依法对其主张诉讼权利并提出执行申请后,胡某至今未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未以诉讼等方式向被告单位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有权代为胡某行使基于“合同协议书”而对被告公司主张享有的金钱债权,但仅限于已查明胡某享有的债权为限。被告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公司与胡某及其挂靠的单位、原告与胡某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审计是政府机关对工程项目的一种行政监督措施,只对发包方属于国有投资主体一方产生行政上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民事合同产生民事方面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招标文件显示“工程交工验收后……,第一年付至经审计额的90%”的内容,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且招标文件对审计事项缺乏具体约定,故被告抗辩涉案工程需以审计结果的辩解意见,法院依法未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对胡某享有的材料款2140000元(21000000元-18750000元-1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