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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多数决的农村集体土地对外发包合同无效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6-12-16 11:26:24 打印 字号: | |
  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该所有权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法律保障。然而,部分法治意识淡薄的村组干部却将农村集体土地视为自己的私产,不经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就随意进行处分,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签订的对外发包合同当然无效。

  李某等152人均某村六组村民,张某为同村五组村民。2000年,张某与该村的西组、前组、东组签订了两份“合同书”,承包了西组、前组的50亩水洼地以及东组的50亩水洼地,承包期均为10年。西组、前组、东组后合并为六组。2007年,张某与时任六组组长的姚某又签订了一份“水面承包合同”,将2000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了13年。

  张某此举引起了全组李某等152村民的不满。他们认为,张某不是本组村民,姚某在代表本组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予以讨论决定,严重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剥夺了他们的民主决策权,由此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张某认为,姚某作为六组组长,是可以代表该组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的。组里是采取公开公告的形式,并在6名群众签字捺印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按时交足承包金,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就此向法院提交该村民委员会的公告一份以及有六名群众签字捺印的2007年“水面承包合同”,并由姚某当庭作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六组于2007年将集体所有的水洼地发包给张某承包,因张某并非六组成员,故应当事先征得六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依据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组在与张某签订合同前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在合同上签字的6名“群众代表”并非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张某对此也应明知。承包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六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追认。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承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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