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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方式还是付款条件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6-12-16 10:42:07 打印 字号: | |
  陈某、刘某与阴阳公司之间原来关系不错,阴阳公司将其建设的工程交由陈某、刘某承建。后因对一句话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双方在工程款支付问题上产生矛盾。这到底是句什么样的话?

  2013年,阴阳公司建设某学校附属幼儿园,陈某、刘某承建其中部分工程。当年5月23日,阴阳公司与陈某、刘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1日,阴阳公司向陈某、刘某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尚欠陈某、刘某工程款各210000元、80000元。双方并约定,上述工程余款经政府确认后,在政府与阴阳公司签署该工程项目收购协议且同意财政拨款时,由政府直接支付至陈某、刘某指定收款账户。

  不错,双方争议的就是“上述工程余款经政府确认后,在政府与阴阳公司签署该工程项目收购协议且同意财政拨款时,由政府直接支付至陈某、刘某指定收款账户”这句话。陈某、刘某认为,这句话是付款方式的约定,即:阴阳公司负有积极与政府签署该工程项目收购协议,确认其二人的工程款债权,并在获得财政拨款后及时向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阴阳公司则认为,这句话是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工程款必须由政府确认,并由政府在与阴阳公司签署收购协议后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陈某、刘某。目前政府尚未收购项目,故不应支付。且即便政府收购项目,也不应由阴阳公司支付,而应由政府支付。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该条款是由处于强势地位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还应当作出对其相对不利的解释。阴阳公司欠付陈某、刘某二人工程款是事实,阴阳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双方约定上述内容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阴阳公司能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强调的并非是只有“由政府在与阴阳公司签署收购协议后”,才能“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是“阴阳公司通过将项目交由政府回购获得对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且,法院还查明,在约定上述内容后的两年时间里,阴阳公司都未能与政府签订收购协议,而政府也准备针对其土地使用问题提起诉讼,签订收购协议在实际上已经成为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事情。由于阴阳公司并未积极采取措施按约定方式付款,现陈某、刘某要求其直接付款,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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