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价值,在当下高速运转的经济形势下,该价值更显示出它的社会性。《物权法》的颁布在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是在“回首取得”中所有权人的认定上仍有问题值得商榷。
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在他们的《物权法》一书中认为让与人随后又取得标的物时,无论是否由于让与人的恶意安排,或者让与人的偶然复得,均不能取得所有权,同时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复活。王泽鉴教授在他的《民法物权》一书中基本上也是此种观点。该观点的合理性也使得其成为通说。但从一个例子中我们便可体会到这种观点的瑕疵。例,甲将一头牛借给乙,后乙将该牛出售并交付给丙,支付了全部价款。依据《物权法》106条,丙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该牛的所有权。若来年春耕之时乙在不知请的情况下又将该牛买回,此时如何界定该牛的所有权?
依通说观点可以直接认定该牛归原权利人即甲所有,这种观点可以解决原权利人没有的得到赔偿时的情况,因为善意取得的价值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让与人并非此次项交易安全所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说法律不能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去保护无处分权人。但是如果原权利人之前已经得到了赔偿,此时再适用这种观点就难免有失偏颇了。第一,交易便捷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之一,在原权利人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将本已交付给让与人的标的物再次归原权利人所有,然后再让乙通过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向丁主张不当得利等方式索回支付的价款,这显然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违背了善意取得的价值;第二,在原权利人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认定原法律关系已告终结更为合适,因为原法律关系中已无损害的存在,也就没有诉讼、仲裁的必要。否则无疑将原法律关系复杂化了;第三,否定让与人的所有权其实就是否定了让与人的善意取得,原法律关系已得到弥补,后法律关系中让与人又是善意的,让与人此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以我认为依过去的错误来惩罚现在的行为不仅违背日耳曼法“以手护手”法律精神的本意,也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因此“回首取得”中所有权的界定区分原权利人是否已得到补偿是完全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