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同属某村委会居民。1995年12月31日,原告程某分得家庭承包经营土地18.2亩,包括西大地4.05亩、北一11.35亩、北二2.8亩。后由于户口迁移问题,原告程某长期信访。2014年该村因土地流转进行调整,原告称:其原承包的土地地块被李某、张某、孙某耕种,原告现另分得东大地6.9亩、胡某地4.6亩计11.5亩,而被告家3口人多占4.6亩土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被告侵害了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否认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则应当对下列事实进行举证:首先举证明确被侵占土地所处位置、面积多少;其次举证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并正在享有经营权;第三举证证明被告侵占该块土地;最后举证证明被告侵占该块土地行为违法。然而,原告既不能明确被侵占的土地具体所处位置,也不能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享有并正在享有经营权。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被多分得承包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