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许某因扩大板材生产需要,于2006年5月25日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借期6个月,又约定如许某不能如期归还本息,刘某有权要求利息翻一番。借款到期后,许某未能偿还。
后许某于2007年1月8日向刘某出具121000元借条;2008年5月25日出具122900元借条;2012年9月29日出具389718.25元借条;2015年12月9出具400000元借条。许某仅于2007年10月24日偿还20000元。
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归还其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许某辩称,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只同意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现在,再减去已经偿还的20000元。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被告许某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又约定逾期利息翻一番,已经超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07年1月8日、2008年5月25日、2012年9月29日、2015年12月9日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许某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现刘某主张以2015年12月9日许某所立的400000元条据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许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