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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林某等人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
作者:翟良彦 李保锦  发布时间:2016-11-30 15:54: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林某、阎某、姚某驾车来到扶余县三岔河镇工商银行门前,被害人徐某、翟某刚从银行取出10万人民币上车。被告人林某将铁钉插入苹果中,以期扎破车胎行窃,因徐某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遂。

【评析】

  对于该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如扶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盗窃罪(未遂)。第二种观点,如段启俊教授认为:该行为并未逼近直接客体,是行为人为犯罪制造条件,因此为盗窃罪的预备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的“着手”,必须要求权利人具备失去财物的紧迫危险性。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反观本案,被害人的财物仍然在车内处于其控制之中,被害人在车内时刻保护着其财产的情况下,轮胎被扎破与财产损失并无高度盖然性,因此该财产并未处于现实的紧迫危险性之中。

  其次,从实行行为上看,扎破车胎这一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在为他们的下一步引诱被害人下车,然后实施盗窃做准备。也就是说,当被害人下车,行为人打开车门时,才是本案盗窃行为的“着手”。

  最后,盗窃罪的“着手”应当要求:实行行为客观上对权利人的财产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从被害人对待财产的仔细程度,以及徐某对潜在危险的及时发现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并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

  综上所述,界定盗窃罪的“着手”,应当采用综合的方法针对个案具体分析,而不是强行的确定一个可以处理各种案件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到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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