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7日下午,原告胡某被一辆轿车压到左脚后,被该车驾驶员送至被告甲医院就诊,经被告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脚无骨折,系软组织挫伤。基于以上诊疗,原告胡某与肇事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驾驶员赔偿了原告2000元,当时原告就没有报警及留下肇事驾驶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吊水18天,共花费医疗费1830.3元,后回家静养。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至乙医院进行就诊,诊疗结果为: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及第二跖骨远段骨折;左足第一跖骨、近节跖骨、楔骨及第四骨近段损伤,左足关节少许积液,左足周围软组织肿胀。于2016年4月4日治愈,共花费1294元,医嘱休息两月。2016年4月5日,原告胡某从被告甲医院处借款2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甲医院赔偿应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胡某户籍所在地为甲镇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13号,现为失地农民。原告胡某因未及时报警及留下联系方式,现无法查找肇事驾驶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甲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尽到基本的就诊义务。被告甲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能够准确判断原告胡某在受伤后是否存在骨折,其误诊行为致使原告胡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另因其误诊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胡某治疗费用的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及留下肇事驾驶员的联系方式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甲医院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自愿对原告胡某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甲医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现为失地农民,得到了被告甲医院确认,其主张误工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胡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3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