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被告朱某进入原告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朱某工作期间,原告甲公司尚欠部分工资未付,经被告朱某多次催要后,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9日向被告朱某出具40000元和22000元的欠条。后被告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甲公司支付其工资62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对朱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6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69500元。原告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某在原告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原告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原告甲公司主张销售策划工作外包他人,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并未采信。原告甲公司主张其未向被告朱某发放过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所对应的时间段并非被告朱某主张提供劳动的时间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也未采信。被告朱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朱某的工资由原告甲公司发放。原告甲公司主张杜某系在被告朱某逼迫下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亦未采信。杜某系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就拖欠的工资向被告朱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甲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被告朱某支付工资62000元。被告朱某主张系原告甲公司对其予以了口头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朱某的月工资未达5000元,其公司员工工资均未超出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朱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欠条金额所对应的工作时间,可以认定被告朱某的工资系每月5000元。被告朱某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但不满一年六个月,故原告甲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其1.5个月的工资即7500元。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某工资62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69500元,并驳回原告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